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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洪朝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59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50、4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朝力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泰國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入境臺灣;
及以水耕方式裁種大麻植株,進而採收、乾燥,接續製成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另想像競合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1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無違法。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再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由,審酌上訴人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自境外走私運輸大麻種子來臺,並加以栽種而製成可供人施用之大麻葉等之犯罪情節,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運輸進口之大麻種子及查獲大麻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就犯上述2 罪,各為刑之量定,尚稱妥適,因予維持等旨。
核其刑罰之量定,已兼顧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猶謂:伊係為減緩傷後疼痛,始種植大麻以供自用,且犯後態度良好,全程配合檢、警抓捕賣家,已知悔悟,而伊現今收入不穩,尚有妻小待養,生活壓力沉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執陳詞並憑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案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之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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