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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吳宜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 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7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宜儒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並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為單親,有幼女尚待扶養,原判決量刑過重。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潛藏相當危害,惟持有未久即經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3名子女、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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