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62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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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黃嘉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7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嘉良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9月,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秋鴻,伊是趁向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阿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順道幫楊秋鴻一起拿(按意指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嗣交予受楊秋鴻指派前來之何政宇收受,伊並未從中牟利。

乃原判決未經詳細調查,遽認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秋鴻之犯行,即有違誤云云。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證人楊秋鴻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何政宇於警詢時之指述,佐以上訴人與楊秋鴻及楊秋鴻與何政宇間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係幫忙楊秋鴻向「阿文」拿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並無意圖營利之犯意,本案之所為,僅應成立轉讓禁藥罪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16行至第7頁第23行)。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加以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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