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63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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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鄭益雄
被 告 蔡俊欽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林妙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7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易字第32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審斷。

二、本件被告蔡俊欽、林妙姿(下稱被告2 人)被訴刑法第217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檢察官已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更正)偽造署押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⑴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補充理由書、同日準備程序期日雖爭執:本件雖然只有起訴偽造署押,惟該會議並未實際召開,蔡俊欽將此「偽造之會議紀錄」向校方提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刑法第217條第1項(誤載為第2項)偽造署押行為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該2 罪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應及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120 、135 頁)。

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仍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縱爭執被告2 人涉犯此罪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⑵檢察官於原審110 年9 月16日審理期日另主張:被告2 人為了向院教評會行使本件「會議紀錄」,且係基於一個決意為之,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起訴雖然只有偽造署押」,但此部分因為是想像競合犯,是一罪關係,因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所以被告2 人尚觸犯刑法第213、216 條之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

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2 人有偽造署押犯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並未記載被告2 人為公務員,以及敘明偽造如何屬於公文書之「簽到表」或「會議紀錄」等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

則本件起訴被告2 人涉犯偽造署押罪而非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被告2 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非「依據起訴事實」而爭執所犯罪名,難認因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謂:本案審理之被告2 人被訴事實,應屬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7條之罪名,屬實質上一罪,非原審認定僅為偽造署押,而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為裁判上一罪,而偽造署押無罪,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故本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名云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上訴書第1 頁第17至21行)。

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始及於全部,若起訴部分之事實經認定為無罪,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理。

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另犯之罪名,既無從併予審理,即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綜上,本件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違背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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