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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翁綉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9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55號、109年度偵字第891、4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翁綉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另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依據卷內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審理時,已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上訴人保持沉默,上訴意旨竟指原審並未給予其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係未依憑卷證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
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工作,反而為本件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其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猶略稱:上訴人係因找工作被騙,已經指認主謀,請再給予從輕量刑機會云云,並未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竟有何違法情形,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亦與前述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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