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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唐偉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3、4836至4838、7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唐偉傑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
就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何為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駁回確定)效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等由甚詳。
所為判斷,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未說明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具有「持續性」,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係為支付父母醫藥費才加入詐欺集團,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部分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情輕法重。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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