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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陳宥菲(原名陳芃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宥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負責提領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將提領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而與自稱「林小姐」、「長宏KT」及「林先生」之姓名不詳等成年人共同詐欺取財共3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科刑判決,改判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之 3罪刑,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惟若犯罪業經起訴,法院即應依法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而犯罪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者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
倘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如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亦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若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之行為人,因其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本身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支配管領地位,若未配合他人提領犯罪所得款項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且被害人被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者,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其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惟倘若行為人除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外,並進一步加入該詐欺集團而配合該集團成員指示,親自提領該帳戶內之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入之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甚至已轉交他人者,業已造成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為尚難謂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條文,而僅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之條文。
然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進一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而提領其帳戶內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及交付該贓款予該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載明有造成金流斷點之事實,則能否謂此部分洗錢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並未就本件起訴書所記載此部分事實是否成立上述一般洗錢罪而加以論斷,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是否應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謂:檢察官並未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併論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為不當,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僅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置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上開構成洗錢部分事實於不論,依前揭說明,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認,為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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