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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莊永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莊永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罪刑,並諭知扣案之物均沒收。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與吳育儒、王唯陽均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而上訴人並未誘騙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其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其單純將款項交付給王唯陽,係將不法詐欺所得置於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之舉動,僅屬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應視之為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不應另論洗錢罪。
原判決所引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之事實基礎並不相同,其參據該見解,認定上訴人併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審於民國l10年8月12日踐行之審判程序,對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僅一次性籠統宣讀全部事實,未就此逐一予以訊問,無異剝奪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基此瑕疵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因加強當事人訴訟地位,審判程序之進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輔助性質。
故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修正為「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同時於原第287條「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增列「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之事項」,就訊問被告被訴事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進行與否,明文賦予審判長斟酌判斷之職權,於認有必要時方始為之,俾淡化職權主義色彩,以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
是具體個案基於實質真實發現與被告利益考量,有無行上開被訴事實訊問必要,乃屬事實審法院行審判程序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認無調查必要,而未予訊問,亦無違法可言。
又上開訊問旨在使被告得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已訊問被告者,苟依其訊問及被告應訊所為陳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就其被訴事實之意見,得有充分表達之機會,不論其訊問之形式如何,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遽認違背上開規定,而於判決有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卷查,本件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答以:「沒有意見,我認罪。」
(見原審卷第193、194頁),顯然已充分給與上訴人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亦未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揆之上開說明,核無上訴意旨㈡所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而侵害其防禦權等情形。
原判決尤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㈡顯非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故若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自已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於理由二、㈠、4.已秉持斯旨並進而說明:檢察官如能證明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內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意圖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之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並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車手吳育儒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獲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儒●PT」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款項交與上訴人,而收取上訴人交付其所提領款項4 %之報酬,則上訴人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並轉交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旨(見原判決第7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至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部分,其意係在區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第15條規定之特殊洗錢罪其相異之處,且原判決並未引用其基礎事實,該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云云,要屬誤會,併予指明。
四、綜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主張不同之法律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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