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70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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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蕭志豪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7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醫上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1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蕭志豪有所載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未持搜索票,亦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入其住宅,所搜取之證物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 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證人高大衛、林秀琴、林基春、呂智雄、張振華、蔡明奇、許王匏等在偵查中並無證述上訴人有醫療治病行為,只稱有製作義齒。

原判決未斟酌及此,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有從事醫療行為,僅憑上訴人之自白,遽論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行,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自白規定,併有證據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高大衛、林秀琴、林基春、呂智雄、張振華、蔡明奇、許王匏於偵查中之證言,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09 年3 月12日函暨所附上訴人陳述意見紀錄、查獲醫療器材及物品項目表、查獲之器材與物品照片、稽查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證物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以認定上訴人有上揭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並載敘:上訴人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時供承於無牙醫師之指示下,自行做牙、印模、咬合、採模、試裝,並以現場查獲之口內膏及安可治濃縮液幫病患服務用等語,核與現場確有牙科治療椅及牙科器械、藥物等設備相符,足證上訴人所從事者非如其所辯僅義齒製作或加工,尚有為牙科疾病治療之醫療業務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又觀之卷附稽查現場照片,上訴人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000號居所大門貼有「鴻吉齒所」,並印製「鴻吉齒科診所蕭志豪」名片(見偵查他卷第19、20頁),而上揭高大衛等人均證述曾至鴻吉齒科診所做假牙,診所內未掛醫師執照,蔡明奇復證述上訴人有幫伊擦藥等情(見偵卷第83 至86、117至121 、163至169頁),原判決乃引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以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未記載各證人之證言,僅為行文簡略,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無所指證據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為前揭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罪,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已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該等筆錄及裁定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33、34、47頁)。

從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即不受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限制。

是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所引據論罪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製作之陳述意見紀錄、查獲醫療器材及物品項目表、查獲之器材與物品照片及稽查現場照片,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誤。

再稽之上揭陳述意見紀錄所載,現場係經上訴人同意進入查察,並由上訴人親自開啟處所內儲櫃抽屜藥物械器及自行取出供稽查人員檢查等情(見偵查他卷第5 至11頁),亦無所指違法搜索情事。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援引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附之證物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規定不予沒收或免除追徵價額,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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