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73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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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弘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健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8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健豪(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黃郁翔重傷害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重傷害未遂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若未為記載,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⒈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斷;

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

倘足以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主觀上僅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理由內固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糾紛(即被告對黃郁翔之子與其前妻交往密切心生怨恨之事)為多年前之陳年往事,且被告自始供稱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之意,目擊證人周明欽亦證稱「被告在其撥掉凶器之棍子後,就沒繼續打告訴人(黃郁翔)」,及依第一審之現場勘驗筆錄顯示,被害人於遭被告持木棍揮擊頭部3 下後,仍可自主將後仰的頭抬起及左右轉動頭部、移動手部,且據卷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經送往秀傳醫院經腦部斷層及X 光檢查,並進行清創縫合手術後,於當日即出院等情,而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自難認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第9行至第6頁第10行)。

惟查,原判決理由既謂「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以棍棒等堅硬物體重擊,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比自難諉為不知之理」(見原判決第3 頁第18至22行)」,及「被告於毆擊告訴人頭部後,並未積極將告訴人送醫,由此可證被告對告訴人遭受上揭嚴重之傷勢毫不在意、冷漠以對,事後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助或保護之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4 頁第3至6行)」,參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曾供稱:伊知道打頭(人)可能會死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8 頁第1至3行),果爾,則被告既知悉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知悉以棍棒重擊頭部,受擊之人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仍持木棒朝被害人後腦勺重擊3 下,是否得謂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似非無可議。

況依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手持木棍大力揮擊被害人頭部3 下後,猶有第4 下揮擊之動作,若非在場證人周明欽、洪月霜阻擋,仍可能繼續攻擊被害人,再稽之扣案之凶器係質地堅實之木棍(見偵查卷第41至45頁、第一審卷第80至81頁),倘持之重擊他人頭部尤其是後腦勺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至明。

原判決未綜稽上開證據資料詳以釐清說明,逕以被告持扣案木棍大力揮打被害人後腦勺3 次,僅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且前後論述亦有矛盾,以上實情如何?因涉及被告究竟係於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或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有再詳予勾稽研求的餘地。

原審未予釐清、詳予剖析,復未於判決內說明被告上開所供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即遽就被告論以重傷害未遂罪刑,難謂無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⒉原判決依上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認定被害人當日即出院,並據以認定其傷勢非重,難認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圖云云(見原判決第6頁第5至10行)。

惟卷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註明「病名」:「臉部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右眼眼窩腫脹併結膜炎」、「醫生囑言」:病人經腦部電腦斷層及X 光檢查後,入開刀房行傷口清創縫合手術等語,且僅註記被害人於民國109 年4月1日住院,並未註明其出院之時間。

而稽之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因本案受傷住院7、8天,並有半年無法工作等言(見第一審卷第136 頁第18、26行),究竟所言是否屬實,原審未再向秀傳醫院函查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危急、有無致命之危險、住院治療多久期間及受傷後休養多久始能恢復工作等情,卻逕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誤以被害人急診當天即出院,傷勢非重,遽認被告尚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原判決事實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無齟齬,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或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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