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73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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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丘兆義
原審及本院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9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0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丘兆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至㈤所載之與孫政郁、鄭翰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黃冠翔、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單獨將傷害之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殺害被害人;

以及事實欄㈥所示之與孫政郁、鄭翰聰等人共同遺棄被害人屍體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㈠至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㈥,論處上訴人共同遺棄屍體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孫政郁、鄭翰聰、陳昱燐、陳柏全、許金童、劉瑞琪、李明政之證詞,及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血清證物鑑定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人遭綑綁塞入衣櫃之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含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病情鑑定報告書暨參考資料、棄屍現場照片、旅館暨旅店住宿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筆錄,以及扣案之球棒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私行拘禁、殺人、遺棄屍體各犯行。

並敘明如何認定:⑴上訴人在私行拘禁被害人之31小時又30分期間,除全然未予被害人進食,復多次以球棒、電風扇猛力毆打被害人,並以大型鐵剪夾剪被害人之小指致血流於地,在○○汽車旅館入住時(民國108 年5月15日7時25分至21時),復將以童軍繩綑綁之被害人捲曲塞入狹窄之衣櫃內,僅斷續帶出衣櫃活動約1 小時,其餘時間皆囚禁在衣櫃內,又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魚塭,令其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污水;

⑵被害人遭上訴人及孫政郁等人帶離魚塭後,即出現亂吼、狂叫、身體不正常抖動、口吐白沫、翻白眼,盜汗,之後靜止不動等身體及意識嚴重異常情形,而該異常情狀與急性安非他命中毒之症狀相符;

⑶被害人遺體被發現時,幾乎完全骨骸化,所有內部臟器及軟組織亦均消失,死亡原因雖無法從遺骸確認,然參酌被害人被剝奪行動自由後,長時間遭囚禁在軀幹、四肢幾乎無法活動、伸展之狹窄密閉空間,期間不僅未獲進食,猶多次遭上訴人以上開鈍器猛力毆打,並以鐵剪夾剪小指出血,客觀上顯然處於精神、體力皆極度虛弱之情況,又經由腸胃吸收之管道攝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再佐以被害人身體及意識狀況出現嚴重異常之症狀及時間,亦符合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之臨床症狀,是法醫研究所依憑相關資料、被害人遺體狀態,及被害人生前手腳遭綑綁關在衣櫃內的照片(顯示其手腳露出部分,左右足踝至腳掌明顯紅腫,右腳掌末端甚且有紅腫變黑之情形,左腳掌外側有脫皮呈白色),研判被害人死亡原因包括遭綑綁限制行動、多次毆打、多處鈍力傷(須考慮橫紋肌溶解症及╱或大量內出血致死的可能性)及被迫喝下含安非他命的水,致急性藥物中毒等因素所致之鑑定結果,堪可採信;

⑷上訴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且自承:「我是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我沒有看過人家直接把安非他命泡水喝這樣吃過。

沒有想過要嘗試。

我知道施用毒品過量會死掉」、「知道人體軀幹內有內臟,出血會死亡」等語,足認其得以預見以口服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屬高風險行為,極易造成施用過量而死亡,及多次以器具猛力朝人體毆打,有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或大量出血之可能性,仍對被害人施以前開身心凌虐之犯行,並持續30餘小時,且見被害人身體出現上述劇烈、嚴重變化,依其知識程度當能判斷被害人生命徵兆已處於高度危險狀態,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任何救助等情,足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⑸依上訴人將被害人丟棄在高低落差約達3 層樓高,且陡峭程度幾近垂直之山區道路邊坡山谷下之客觀環境,並佐以被害人遭凌虐後身體條件已極為虛弱,而離開魚塭後,在車行途中,又出現劇烈生理反應,該反應對人體體能消耗程度至鉅,則最終因身體不堪負荷而力盡衰竭,亦屬常情。

故而孫政郁、鄭翰聰所稱:被害人後來沒有再亂動、亂叫,孫政郁摸其脈搏、呼吸及心跳,發現其已死亡,鄭翰聰重複檢查亦同,旋告知上訴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足認上訴人及孫政郁等人將被害人推下車棄置前揭處所時,被害人業已死亡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且就劉瑞琪證稱上訴人沒有用脅迫或強灌方式要被害人喝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水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以及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又上訴人駕車搭載被害人離開魚塭後,車行至高速公路時,被害人始出現前揭急性安非他命中毒症狀等情,已據孫政郁、鄭翰聰、劉瑞琪陳述綦詳。

是縱李明政稱被害人離開魚塭時神智清醒云云,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在被害人積欠債務,及毒品所費不貲之情況下,怎可能將毒品摻入水中讓被害人飲用?另被害人長期施用毒品,耐藥性顯高於一般人,且李明政亦稱被害人離開魚塭時神智清醒等語,顯然被害人並未飲用含有毒品之水。

況法醫亦無法自被害人之遺骸確認死亡原因,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推測被害人之死亡與喝安非他命水有因果關係。

又其知識水平不足,並不能預見綑綁、多次毆打非致命部位,及予被害人喝溶入甲基安非他命的水,會致生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

且其以鐵剪剪被害人手指時,鄭翰聰等人因擔心出事而加以勸阻,但予被害人飲用安非他命水時,則無人勸阻,更徵一般人並無法預見此舉會造成死亡之風險。

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推落山下時業已死亡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就不同證人所為之證言,及同一待證事實,證人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本件有關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被害人死亡後,即與孫政郁、鄭翰聰在高雄市○○區○○○至○○區一帶荒僻之山路間尋覓棄屍地點,最終選定尋獲被害人遺骸處遺棄被害人屍體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雖劉瑞琪陳稱:感覺被害人被推下去時應該有在動,還沒死云云,惟劉瑞琪在被害人出現安非他命急性中毒症狀時,係坐在副駕駛座,非緊臨後座之被害人,再參以其亦供稱:「我只知道被害人在車上突然精神異常,我不知他受傷的狀況,也沒有查看他身體狀況;

另被害人被推下山時,我有回頭看,但沒有看得很清楚,也沒有目睹整個推落過程,被害人遭推下車時並沒有動,處於靜止狀態」等語,堪認被害人遭推下車時已靜止不動,且劉瑞琪並未確認被害人之生命跡象,則原審採納當兵時學過CPR 急救及測量確定人有無脈搏及呼吸之孫政郁,暨實際檢測被害人鼻孔、脖子頸動脈及手腕脈搏之鄭翰聰證言,認定被害人在車上時已死亡,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再依鄭翰聰於偵、審中始終為「被害人本來一直持續亂叫,之後不再叫了,孫政郁摸被害人手的脈搏,說被害人已經死了,我便檢查被害人的鼻孔、頸動脈及手腕脈搏發現已無生命跡象,即告知上訴人,我們便尋找棄屍地點,並在我帶警方尋獲被害人屍骨處棄屍」、「我們先將被害人屍體推下車,因見屍體躺在路邊,我和孫政郁就下車把屍體推到更下面的山谷間,再爬坡上來,上訴人且要我和孫政郁動作快一點。

我在丟棄被害人屍體前,有再度確認其並無生命跡象」之供述;

及佐以鄭翰聰與上訴人、孫政郁棄屍之地點,若非在警察查獲被害人之骨骸處,鄭翰聰如何能知該樹木遮蔽隱藏,與道路路面高低落差深達3 層樓以上之偏僻山區道路山谷,而帶警方至該處尋獲被害人之骨骸,益徵原審依調查證據之所得,認上訴人及孫政郁等人棄屍地點為發現被害人之骨骸處,且其等推落時,被害人已死亡,自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且法院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證,已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人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另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皆答「沒有」,並未聲請調查證人何逸聖,以證明其受張智勛之託,告知上訴人曾聽聞孫政郁自承害死被害人等語,亦未聲請送測謊,以證明其並未讓被害人喝安非他命水,且無殺人故意。

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何逸聖所書信函,主張其確聽聞張智勛陳稱上情云云,則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新證據,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

構成累犯之個案犯行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衡以本件上訴人為累犯及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示情事,況原判決已說明依本件犯案情節,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抑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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