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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余曉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余曉婷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邱媖珮及李正仁(以上 2人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剝奪呂尚緯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 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係在身不由己之被動狀態下,搭乘李正仁所駕車輛而與邱媖珮同往找尋呂尚緯處理相關之感情及金錢糾紛,偶然間發現呂尚緯之行動電話手機內儲存有伊裸體影像檔案,遂於徵得呂尚緯同意後動手刪除該檔案影像資料,衡情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而不得加諸刑罰之責難。
再者,伊於邱媖珮及李正仁出言恫嚇危害呂尚緯人身安全且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僅全程在場旁觀而已,並無任何不利於呂尚緯之言語或行動,甚且於發現邱媖珮擬持刀傷害呂尚緯時,旋有要求李正仁加以制止之舉,即可徵伊並無對呂尚緯不利之意圖,邱媖珮及李正仁所為剝奪呂尚緯行動自由之犯行,概與伊無涉。
乃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認伊與邱媖珮及李正仁有共同剝奪呂尚緯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伊論罪科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剝奪呂尚緯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其中包括邱媖珮於呂尚緯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當場以手機攝錄案發經過之影音檔案,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承辦警員林哲緯據以製作語音譯文,揆其內容略為:在李正仁對呂尚緯恫稱「要帶去公司地下室處理」時,上訴人隨聲附和「好啊,好啊」等語,甚且以「你到頭家派出所把我弄(按指告發上訴人相關犯嫌)」、「有就有,我咧幹你娘,有就有(並拿筷子丟向呂尚緯而施暴),你現在是怎樣,你沒講嗎?男孩子敢作敢當啦,臭卒仔」及「你欠人賞耳光嗎?」等語怒斥呂尚緯,據而指駁並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13行至第10頁第4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對於其有無剝奪呂尚緯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等單純事實,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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