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77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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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AV000-A108258Z(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5、3455、3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AV000-A108258Z(人別資料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其未滿14歲之女AV000-A108258 (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乙女)、AV000-A108258B(人別資料詳卷,下稱丙女)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及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關心乙女發育而按壓乙女胸部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乙女、丙女之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早期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早期鑑定報告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上訴人為乙女、丙女之父,知悉乙女、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丙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於住處客廳先後撫摸乙女、丙女胸部而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乙女、丙女於偵查中指證上訴人強制猥褻犯行,均有社工及心理師或醫師在場陪同,足以擔保其等未受外力干擾而出於自由意志供述,如何與上訴人坦承撫摸乙女、丙女胸部1次及E女(上訴人之母)之部分證詞相合。

又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與高醫大醫院早期鑑定結果,敘明乙女及丙女於偵查時所陳案發過程,以乙女於鑑定中回應提問的語言,與其自身的認知發展一致,未顯浮誇,丙女未出現不符合認知之句子與語言,已依其最佳認知及記憶表達案情等節,詳敘何以乙女、丙女所述上開被害情節,足以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

復就乙女、丙女前後相異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E 女所為附合上訴人之證言,如何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各情,依憑卷證資料,敘明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要無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言乙女就上訴人行為次數之細節事項指證不一,有虛構證詞之可能,且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乙女對上訴人有負面感受,無法判斷是否有虛構事件動機,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乙女前後證述不一情形,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擷取原判決部分說理,執為利己之主張,或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有據,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1款、第2款)之一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以手隔衣觸摸乙女、丙女胸部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而屬猥褻行為,且上訴人明知乙女、丙女屬未滿14歲之女子,丙女更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身心均處於弱勢而無法抵抗之處境,仍對乙女、丙女為上開猥褻行為,顯已妨害乙女、丙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自屬違反乙女、丙女意願,因而該當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理由甚詳。

依其情形,自與性騷擾防治法之「不及抗拒」顯有不同。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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