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95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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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陳明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明毅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來源或上手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雖供稱其本案於民國109年5月19、20日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於同年1、2月間向鍾瀚德所販入等語,惟依卷內承辦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覆函及證人鍾瀚德在原審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鍾瀚德於上開時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事證,因認上訴人無該條減輕規定之適用等旨,已敘明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復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予以酌減,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即不得執法院未予此項寬典,即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說明其理由,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猶謂:伊毒品來源只有鍾瀚德,惟時間供述有出入,是否能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且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及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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