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95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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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黃崇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崇恩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1 罪刑(即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僅謂:經紬繹原判決理由後,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外,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揆諸前揭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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