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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蔡岳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01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岳霖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僅事實欄一部分)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共2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應成立共同正犯;
及該集團係見本件告訴人林潔年幼可期,食髓知味,故其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以不同話術欺騙告訴人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與之前同年月6 日之犯行,應分論併罰;
又上訴人之投案行為與自首要件不合;
暨其前揭犯行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五、㈢、㈦、七、八)。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係被詐欺集團利用,應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又其犯罪所得只有新臺幣4,000 元,屬車馬費,且其自始配合調查,雖不構成自首,但可證明犯後態度良好,情節堪稱輕微,然原審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再其前後2 次犯行,應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不應分論併罰等語。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於事實欄一想像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事實欄一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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