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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次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被害人A 女之證言及其日記均為虛偽(即聲請再審意旨[三]、[四]),而無證據能力為由,主張原判決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並據以認定抗告人強制性交犯行,顯有違誤(即聲請再審意旨[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抗告人稱被害人A女之證言係虛偽,及A女所書寫之日記係他人代寫杜撰,雖提出司法院刑事廳109年10月23 日廳刑三字第1090029296號函、司法院釋字第789 號解釋為據。
然上開函文及解釋,均僅係就法條文義為抽象解釋,未就個案具體認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A女之證詞)、證物(A女之日記)係虛偽或偽(變)造。
且抗告人未提出有關A 女因該案涉及偽證、誣告,或A 女之日記經認定係偽(變)造或使用偽(變)造之日記,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下稱「虛偽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裁定漏載第1款,惟不影響裁定結果)、第2款之要件不符,爰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旨。
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上開A 女證詞及日記應係虛偽,亦屬新事實、新證據為由,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一節,並未具體主張上開證據資料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有何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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