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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鄭OO(卷內代號3469A-105057A ,名字及年籍均
鄭OO(卷內代號3469A-105057B ,名字及年籍均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侵聲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規性(或稱未判斷資料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要件,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鄭OO(即代號0000000000000 ,名字詳卷,下稱A男)及抗告人鄭OO(即代號0000000000000 ,名字詳卷,下稱B男)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雖認定A男及B男(下稱抗告人等)有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成年少女即A女(姓名及年籍均詳原確定判決案卷)與男子蔡千輝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然並未審酌及說明證人A女及蔡千輝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曾證稱:蔡千輝給付抗告人等現金之事,與A女及蔡千輝間之性行為無關,以及抗告人等對於A女與蔡千輝發生性行為一節並不知情等有利於抗告人等證述內容何以捨棄不採之理由,應認證人A女及蔡千輝上開證詞均符合新證據之新規性要件。
此外,並請求傳喚證人A女及蔡千輝,或對A女及蔡千輝與抗告人等進行測謊鑑定,亦可證明證人A女及蔡千輝上開有利於伊等之證詞均確實可信,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抗告人等均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⑴、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A女及蔡千輝分別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陳述內容,均明確證稱其2人有發生2次性行為,且均由B男駕車與A男一同搭載A女前往與蔡千輝約定之會面地點,以及蔡千輝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均有給付金錢予A男及B男等情,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證人蔡千輝住處,以及該住處附近之7-11、防火巷,及B男所駕駛車輛之拍攝照片、社工人員所製作之性侵害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等證據資料,經勾稽比對及斟酌取捨後,認定抗告人等確實有意圖營利而媒介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證人A女及蔡千輝所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證詞,何以堪予採信,以及A男與B男所持蔡千輝係基於經濟援助而給付其 2人金錢,其等均不知A女與蔡千輝間有發生性交行為之辯詞,暨證人A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陳述均屬氣話,並不實在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附證據資料逐一詳加剖析論述其理由,俱有原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稽。
又證人A女及蔡千輝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均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並均具結作證明確。
抗告人等雖聲請傳喚證人A女、蔡千輝,及囑託專業機關對其等進行測謊,以查明證人A女及蔡千輝所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陳述是否可信,然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原案件卷內相關事證並說明其何以採信A女及蔡千輝所為不利於抗告人等證詞之取捨判斷依據,因認本件並無再次傳喚證人A女及蔡千輝到庭調查,或對其等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況且無論證人A女或蔡千輝之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本件其他相關證據所明白認定之事實,因認抗告人等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舉出之證據方法,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等之認定,因認抗告人等聲請本件再審所主張之理由及請求調查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其等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抗告人等抗告意旨雖仍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A女及蔡千輝所為有利於抗告人等之證述,並未敘明何以捨棄不採之理由,此部分證據仍屬未經審酌,應符合新證據新規性要件,並據以指摘原裁定未予詳查,遽謂抗告人等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均不符合新證據新規性之要件,而認定抗告人等本件聲請均無理由,顯有不當云云。
惟關於抗告人等是否知悉證人A女與蔡千輝間有發生性交行為,以及蔡千輝給付金錢予抗告人等與蔡千輝及A女間之性交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等情,證人A女與蔡千輝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審期間雖有陳述未盡一致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原案件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加剖析說明證人A女及蔡千輝所為不利於抗告人等之指證,何以均堪予採信,暨證人A女於第一審改為有利於抗告人等之陳述,何以不足以採信等旨綦詳。
則原裁定認抗告人等所提出A女前揭有利之證述,既經原確定判決案件於審理時已加以審酌而不具有新穎性及確實性,因認其等據以聲請本件再審及請求調查相關證據,核與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抗告人等抗告意旨所提出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其何以捨棄蔡千輝所為有利於抗告人等證詞之理由部分,原裁定雖疏未一併說明蔡千輝此部分有利於抗告人等之證詞,縱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B男(即A女之胞兄)於原案件警詢時陳稱:蔡千輝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次數不多,但事前或事後會給伊一些零錢,亦會給A男(即A女之父親)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之代價等語,以及蔡千輝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明確證稱其若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則不會給A男或B男金錢等語,暨先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何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等犯罪事實之理由,而略欠周延,然審酌本件聲請再審全案情節及前揭證據資料,原裁定上揭理由之簡略,對於原裁定本旨與結果尚無影響,亦不能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
綜上,本件抗告人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其已提出具有新穎性或確實性及客觀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以供原審審酌,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或對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辯,而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等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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