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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再 抗告 人 黃文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許子恆傷害等罪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黃文發因被告許子恆傷害等罪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不服第一審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第一審裁定,既不得抗告,其第二審駁回抗告之裁定,自亦不得再行抗告。
乃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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