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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侯庭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
聲字第1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侯庭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經核除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80號等」,應更正為「108 年度上訴字第989號等」、另同編號之判決確定日期欄「110/06/12」,應更正為「110/06/02」外,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因適用數罪併罰之結果,致總刑度過重,故各法院於定執行刑時,仍會斟酌舊法連續犯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之精神,所定之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裁定執行刑,俾抗告人悔改向上,挽救破碎家庭,以利自新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4年2月(即附表編號10),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
又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9、1014號判決),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9 月,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或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如何,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所定之執行刑及其家庭因素,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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