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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8號
再 抗告 人 吳明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吳明忠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7 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3月(3 罪)、107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該院108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核發109年執更新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㈡裁判之執行固由檢察官指揮,然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是否合於假釋規定、應否准予假釋,依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規定,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列。
再抗告人以檢察官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致其假釋日期延後,係屬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僅泛稱:其不能接受一罪二罰,且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更不利於再抗告人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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