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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張德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明定,而「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同法第407條亦定有明文。
再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
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觀諸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至於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
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同法第411條至第4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抗告,係不服下級法院之裁定,而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故受理抗告書狀之法院,應分別其性質屬原審法院或抗告法院,而援引適當之法條,俾為適法之處置。
具體以言,為本案裁定之法院,即為原審法院;
對該本案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者,其上級法院即為抗告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雖許原審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抗告,以裁定駁回,但此駁回,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
故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但其性質,則非屬再抗告,此時,抗告法院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
如認原審法院駁回該抗告,並無違誤,固應認該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若認原審法院駁回此抗告為不當,此時,當認無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的情形存在,從而,該原審法院的駁回裁定,僅能視為意見書,由抗告法院就其抗告加以裁定。
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德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9月26日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裁定駁回確定。
該案既已確定,即不得對原審法院之前開定刑裁定再為不服而為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狀稱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首開規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原裁定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但於裁定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就檢察官發函請其勾填「受刑人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時,未註明「若不勾定刑」則以後即不可定應執行刑,此因檢察官之錯誤,致其定刑權益遭受損害,如最高法院駁回本件抗告,請諭知應向何機關請求為如何之救濟等語。
然本件定刑裁定既曾提起抗告,經駁回抗告確定,即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再次對之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就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等事項為爭執,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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