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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李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8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5年6月,依其於偵審過程之行為情狀,難期能以正面態度接受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其復曾有放火之前案紀錄,於監護處分5 年後,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予以第三審羈押等語。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
㈠抗告人僅收到第三審尚未受理原審110年度上訴字第377號案件之通知,並未收到受理通知,為何可以在110 年12月28日開羈押庭?如第三審已受理抗告人之上訴,則原審法院之案件業已終結,應該要開立新的案號,不可以原案號開押票。
㈡110 年12月28日羈押訊問庭只有受命法官一人獨任審理,押票卻是由合議庭具名,是造假違法之押票,且檢察官並未到庭,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本件羈押應屬無效等語。
經查:
㈠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載明:「羈押被告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及第101條之2規定,除須具備羈押原因及必要外,尚須經法官之訊問。
第三審為法律審,不為事實之調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應由事實審調查審認。
倘案件已上訴於第三審,卷證並送交該法院時,為免違背第三審為法律審之原則,並探究本條第2項、第3項、第363條及第385條之立法精神,關於羈押之處分,仍由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為宜」,是明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本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仍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本院刑事第一庭於110年12月7日發文予原審法院及抗告人(見原審卷二第487 頁),係因該時本件卷證尚未移送本院所致。
嗣本件卷證已於110 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審理,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日援用原案號裁定羈押抗告人,核無違誤。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羈押之裁定,固應由法院為之,但裁定羈押前對被告之訊問,法官即得為之,不論由受命法官或合議庭為該項訊問,均為法之所許。
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羈押前,由受命法官就羈押有關事項為調查訊問,所踐行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
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既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居所、案由、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起算日、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等事項,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屬書面裁定之一種。
本件原審法院係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由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訊問抗告人後,經合議庭評議後始裁定予以羈押,並簽發押票交付抗告人,有原審該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於裁定羈押前,雖由受命法官進行訊問,然已由合議庭三位法官共同簽發押票,裁定予以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羈押乃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
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基此,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分為偵查中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審判中之被告,前者應經由主導偵查程序之檢察官聲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117條第2項),法院始得為羈押與否之裁定;
後者則賦予法院本於職權以決定是否為羈押之裁定,不待檢察官聲請,亦不受檢察官於審理或前於偵查時就被告有無羈押事由主張之拘束。
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而本件係起訴後,於上訴三審之程序中法院決定是否羈押抗告人,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檢察官於此羈押訊問時縱未到庭,於法亦屬無違。
㈣抗告人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乙節,有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7號判決可參。
原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已於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上載明羈押之理由。
經核原裁定之記載,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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