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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侯君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侯君鍵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
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2月25日、同年5月2 日檢驗成績書(即再證三、四)、紫杉醇注射液「天擎」加速試驗檢驗成績書暨紫杉醇加速試驗計劃記錄表(即再證五)、北京市藥品檢驗所95年9 月25日函暨紫杉醇注射液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進口藥品註冊標準、紫杉醇注射液質量標準複核說明、北京市藥品檢驗所檢驗報告(即再證九),均屬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曾提出而存在於卷內,且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之既存證據,此觀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審判筆錄及紫杉醇報批送大陸地區檢驗藥品資料影本即明,且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何以採用或捨棄不採各該證據之理由等情,故上揭證據(即再證三、四、五、九),顯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㈡聲請再審意旨所提新藥證書及生產批件、新藥臨床研究批件(即再證一、二)、天擎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擎公司)與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政府簽訂之生物科技園項目合同書(即再證八),均為天擎公司於93年7 月27日取得紫杉醇注射液藥證「之前」或該藥證於98年7 月27日失效「之後」所核發、簽訂之文件。
另和普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普利公司)86年 8月6 日轉讓聲明書(即再證六)、抗告人於91年12月12日簽立之授權書、李惠庭於90年11月20日寄予抗告人之信件(即再證七),僅能證明紫杉醇原料、製劑生產技術係如何由和普利公司移轉予天擎公司之過程一節。
是此部分證據(即再證一、二、六、七、八),均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資訊內容為真實,該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對抗告人有利認定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
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本件抗告意旨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證據,徒憑己見,認為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猶主張前開再證一、二等證據,足以證明天擎公司將於103 年取得臺灣與大陸地區藥品許可證之藥製字號等資訊非屬虛偽,且前開再證三、四、五、九之證據雖非新證據,但均能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資訊內容為真實云云,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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