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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黃圓映(原名黃春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
二、經查:
(一)原裁定附表編號27、37更正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抗告人黃圓映上訴後,由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主文欄諭知抗告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2億8,080萬元(包含扣案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25、29、31 至34、42、45至63、66至69、72至81所示財物)之沒收、追徵等旨,並未包括附表二編號27、37所示財物。
而原判決業於其犯罪事實欄三之(一)載敘:附表二編號27、37部分係王秋東(已歿)於吸金後所購置,非屬抗告人接手後所投資購買不動產等旨。
可見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7、37之部分所為更正,係依卷內訴訟資料(被繼承人王秋東之財政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就原判決關於與主文無涉之非屬抗告人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之權利範圍誤載部分,予以更正,並未實質變更原判決內容而影響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尚無違誤。
至原裁定附表編號37所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由王秋東取得該地號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549」一節,應係「100000分之539」之誤載,尚與原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二)原裁定附表編號42、45至63、66至69更正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45至63、66至69之備註欄,已依卷內訴訟資料(三芝區北新庄子段店子小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淡水區海天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2011 年4月19 日一石牌字第00027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18日士院景100司執實字第67946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01年6月27日北稅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敘明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建號及「對應之坐落基地」,均經權利人對抗告人之債權設定擔保。
復於理由敘明:本件吸金總金額達198億8,890萬元,並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十所示財物,惟上開財物價值經估算後僅約24億餘元(詳如附表二至附表十「備註」欄所示),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存款總金額26億810 萬元外,其餘部分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追徵等旨,顯已審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45至63、66至69之剩餘價值,並列為抗告人量刑審酌事由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基礎各等旨。
則原判決就抗告人前揭犯罪所得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範圍,自包括上開各編號所示建號及對應之坐落基地,是原裁定就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更正,並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
又原判決既諭知抗告人犯罪所得172億8,080萬元沒收、追徵,則上開各建號房屋所對應之坐落基地,原亦屬於所沒收之犯罪所得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之範圍。
是核原裁定此部分之更正,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
三、原裁定未就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重為認定,係更正附表關於犯罪所得記載之疏漏,抗告人誤解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之範圍,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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