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23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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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蘇柏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
字第1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蘇柏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動之罪;
因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經審酌附表編號1、2(共3罪)部分曾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傾向及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原裁定未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態樣、情節、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間之關連性,致所定之刑,較諸同類案件所定之刑為重,有悖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經查,抗告人所犯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合刑期為12年3月;
若以編號1、2之罪(共3罪)曾定刑之有期徒刑8月,加計編號3至5(共4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1 月。
則原裁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即編號5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12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其次,抗告人所犯各罪,包括施用、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雖均與毒品有關,然其態樣並不相同,且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各有不同;
其中更有犯罪獲案後,利用其人身自由未被拘束機會,而於判決確定前再犯罪之情形,顯見其視法令如無物。
原裁定綜合審酌各情後定刑有期徒刑8年6月,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至於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摘;
其餘抗告意旨則未具體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具體指陳,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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