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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林忞咸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忞咸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 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與附表編號6 及7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4月),復審酌如其附表1、5、7所示為毒品相關罪犯、附表編號2至4為加重詐欺犯罪、附表編號6 為乘機性交之犯罪,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行為態樣不同,各罪具相當獨立性,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低,併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之刑、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已知錯,不敢再犯,其為家中經濟支柱,請給予改過機會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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