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抗,25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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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周廷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周廷昱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之判決,因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110 年12月10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執行羈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下簡稱HIV)、慢性C型肝炎、牙周病、義齒補綴等病症而有醫療需求,惟依目前看守所內所附之醫療設備及醫師門診皆無法獲得合適之治療,尤其抗告人因HIV陽性須終身服藥,然自110年4月14日獲知感染HIV後起,僅於同年5月4日經看守所內門診抽血並開始服藥治療,於同年6 月28日以傳閱方式查看驗血報告,至同年10月5 日始再獲所內醫師複診;

又因驗血報告結果獲悉亦罹患C型肝炎,於同年10月5日經所內醫師確認病情後,分別於同年10月18日及12月30日經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診,醫囑需連續服藥3 個月,並須持續追蹤病情,惟因伊之被告身分,無法確保於看守所內3 個月不異動,不符合療程投藥條件,故僅被消極安排肝臟超音波及血液檢查,並建議定期回診追蹤,而未獲積極提供何藥物治療,且上述醫師看(複)診期間皆相隔約半年之久,顯見看守所內無法提供所需之醫療,並有延誤伊就醫及病情之嫌,堪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

故為免病情加速惡化,懇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代替羈押云云。

四、經查:關於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各節,已據原裁定敘明理由,並載述抗告人所稱因罹患HIV、C型肝炎等病症需要持續服藥、就醫治療,然其所罹患C 型肝炎,已排定療程,非於看守所內無法治療,倘其欲提前治療,亦可轉掛腸胃內科評估是否適宜先行投藥進行C 型肝炎療程,而看守所亦已安排其於所內門診進行評估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可稽,足徵其已獲得適當醫療照護,難認有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另抗告人所罹患HIV 病症,於看守所內皆持續就醫及治療,並依醫囑給予必要照護,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0年8月24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抗告人就醫紀錄、門診紀錄單及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影本各1 份可憑,其既領有治療HIV 之慢性連續處方箋,可見醫師認其病情得藉藥物控制,抗告人所罹患之牙周病,亦可於所內獲得治療,堪認抗告人所罹患之疾病,顯未達影響其身體健康狀況甚鉅之程度,俱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指情形有別。

再者,依現今醫療環境及疫情狀況,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其所罹疾病確有外醫需求,看守所猶能以戒護就醫之方式處理,則抗告人所罹上揭病症,均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況抗告人自110 年10月18日經戒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感染科就診後,並未再向看守所表明就診之需求,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稽,難認抗告人現所罹患疾病之病症,符合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不足資為認定抗告人無逃亡可能性之佐證等旨,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核無不合。

五、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明白之論斷,及已為原裁定指駁之陳詞,持憑己見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洵難認為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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