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賴昆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賴昆池對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無認識,原裁定完全忽略抗告人患有思覺失調,不能以正常人之頭腦判斷事務常理,即認抗告人之工作內容依常人智識判斷即有可疑,抗告人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均嫌速斷,抗告人對加重詐欺一無所知,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
㈡原裁定敘明原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或原確定案件)已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共犯王文彬、羅雅馨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指訴,並卷附LINE對話紀錄、托運單存根聯及客戶簽收單、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事證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各犯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詳述其認定抗告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又依抗告人犯罪之行為樣態,其均可與共犯以LINE詳細對答,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所供,亦均可針對問題答覆,並無異狀,自難單以抗告人嗣後所辯,逕認抗告人於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而陷於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狀態之虞,又抗告人雖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但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民國110 年10月21日,距離其犯案日106 年6月10日、11日已逾4年,已難憑此反推抗告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況其上病名記載「疑似思覺失調症」,並未確認抗告人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即未能根據該診斷證明書而認抗告人於行為時,有因思覺失調症而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狀,至於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賴金葉、賴粉、賴盈岑,欲證明抗告人有精神異常之舉止,並聲請囑託亞東醫院對抗告人進行精神鑑定,惟抗告人於本件犯後既能清楚知悉其所為工作內容,且於他人詢問時能詳加論述,並無處於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即無更為前述證據調查之必要。
因而以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原裁定之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亦與開啟再審之要件及調查證據之必要性無違,並無抗告理由所指原裁定完全忽視抗告人患有思覺失調症之情形。
再稽之抗告人於原確定案件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抗告人於警詢供稱其為警盤查時仍急著向上手傳訊「我被警察抓了」(但未傳出去即被警方阻攔),因上手共犯跟其說所為是合法的等語,復於偵訊中供稱其覺得快遞郵件至信箱怪怪的;
如果這樣構成犯罪的話,其承認犯罪,因為當時沒有錢需找工作等語。
是佐以上述證據資料,可認抗告人對其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於行為時已有警覺,並預見其違法,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容任其發生,而與共犯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以抗告人於相隔4 年多後之疑似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書或相關精神障礙之可能證據,而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抗告理由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