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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黃鵬榮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鵬榮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且就附表各罪所諭知之易刑折算標準,擇最有利於抗告人之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並符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原則,即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尚有他案,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業已具狀陳明,乃原審未併予定應執行刑,而指摘原審實質上已剝奪抗告人之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法云云,然刑事執行旨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為之,即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故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但未定應執行刑者,由執行機關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從而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案件,其審酌、准駁之範圍,悉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定之,此部分抗告意旨之指摘,容有誤會。
另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所示各刑合併之總刑期二者相較,其縮減之刑期過少,為指摘原裁定之理由,核係徒憑主觀之意見,漫事指摘,亦無理由。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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