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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洪辰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 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
是自該條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
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洪辰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2 罪)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所處宣告刑合計之外部性界限,抗告人犯罪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兼及刑罰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總體情狀,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2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檢察官於徵詢抗告人是否請求就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願時,抗告人已明確就定刑聲請切結書上之□同意聲請定刑(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選項勾選並簽名捺指印,應認已克盡其曉諭之義務,難認抗告人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非自由意志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
抗告意旨徒以伊未清楚了解合併定執行刑,致誤簽名同意,爰請求撤回同意合併執行云云。
經核係對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已因易科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僅屬檢察官日後執行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時,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執行問題,並無損於抗告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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