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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淑靜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李淑靜對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7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或補充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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