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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非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賴○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5 日確定判決(110 年度港簡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84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刑法第67條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故意對少年林○○(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犯傷害罪,原審簡易判決既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科處有期徒刑之刑,乃竟未依法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關於有期徒刑法定刑之最低度加重,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2 月,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而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
或司法院已有解釋可資依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
或其違背法令情形,業經本院著有判決前例,或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徵詢一致或經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統ㄧ見解予以糾正在案,尚未經依法定程序變更,實務上並無爭議;
或因「前提事實之誤認」,其過程並不涉及法令解釋錯誤之問題等諸情形,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又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而有期徒刑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33條第3款、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為成年人,於109 年9 月11日故意對少年林○○(00年0 月生,名字及年籍均詳卷)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則本件於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以後,其有期徒刑之刑度須超過2 月以上,始為適法。
乃原確定判決於主文中宣告「賴○銘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依上述說明,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據。
但該判決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係因原審疏失所致,實務上就各該法律見解向無爭議,自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難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依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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