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387,2004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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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褚長清(業經原審前審判決有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 (下稱十八份坑小段)第一四四、一四五地號(以上係褚長清所有)及第二二五地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關於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或處理垃圾等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

詎褚長清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與林明泉(業已死亡)簽訂租賃契約,提供上開地號山坡地供林明泉開發傾倒垃圾,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

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林明泉私下將上開租地轉租予被告甲○○傾倒垃圾,嗣經褚長清同意,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甲○○補簽租賃契約,繼續提供上開山坡地供甲○○傾倒垃圾,每月租金仍為七萬元。

而甲○○亦明知該承租地為山坡地,未依上開規定不得任意開發,傾倒垃圾,竟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陸續載運大量垃圾傾倒在該山坡地上,因未有任何防護措施,嚴重破壞當地水土保持,使保育區喪失涵養水源功能,致造成沖蝕、塌方之公共危險。

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台北縣政府相關主管單位人員查獲。

因認被告甲○○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第二款等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後,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雖以證人褚長清之證詞及褚長清與林明泉間暨林明泉與被告間所訂之租約,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之一,惟本件座落十八份坑小段第一四四、一四五及二二五地號等土地之面積依序為二四二、五三三及九,八九三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 (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一頁),如依比率換算坪數,前開第一四四號等三筆土地依序約為七三.二○、一六一.二三及二,九九二.六三坪,且本件經測量結果,被告占用一四四、一四五、二二五及二一三地號等土地之面積依序為一○六、五三三、七二六及五十一平方公尺,合計一,四一六平方公尺 (換算四二八.三四坪),而其中一四四及一四五號之土地位置,並非緊鄰,係由本件二二五號土地隔開,該三筆土地之上方則為二一三號土地,此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

又據證人褚長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轉租給上訴人後,範圍跟租給林明泉一樣,並曾到現場指界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及參酌卷附林明泉與被告所訂之租約,就使用之範圍記載為「新莊市○○○○段十八份坑小段一四五地號面積約一百六十坪,使用約四百坪」,暨褚長清與被告所訂租約,就使用之範圍記載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二號 (地號一四五號)」等字句,(見偵查卷第四十八、五十二頁),而本件現場以鐵籬笆圍住,並無區隔,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五、六、四十六頁)。

果證人褚長清所證及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暨複丈成果所載無訛,林明泉與被告所訂之租約,既已載明褚長清所有部分,僅只前開面積約一百六十坪之一四五地號之土地,且連同登記為褚柴胡名義,褚長清得使用之同小段面積約為七十三坪之一四四號土地計算,二筆土地合共二百三十三坪許,與上揭褚長清或林明泉所言之可供被告使用之四百坪土地,已相去甚遠,而被告既僅承租約一百六十坪之土地,何來約四百坪 (超出承租面積一倍半)之土地可供使用?如謂被告不知該遠遠超出承租面積之土地係佔用他人之土地,是否與經驗法則相合,殊堪研求。

況該一四四及一四五號土地又非相鄰,證人褚長清於轉租被告後,並曾至現場指界,被告當應知曉一四四及一四五號土地之界限為何,其合併使用該二筆土地時,竟以鐵籬笆圍住夾於其中之二二五號土地,供垃圾傾倒之用,並無區隔該三筆土地之界限所在,何以不虞使用到該二二五號公有土地或上端之二一三號土地?是究竟被告係依憑如何之證據,確信其以鐵籬笆圍住所合併使用之土地,皆有合法之權源,能否逕認被告並無占用二二五號土地之主觀認識及犯意?似非無疑,自有詳查慎酌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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