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177,200410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陳李寶玉購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四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十六之一號建物,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因上訴人缺乏資金,乃向劉柏村借貸三百萬元,劉柏村為求擔保,要求上訴人須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詎上訴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未經陳李寶玉之同意,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與陳李寶玉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給付頭期款一百萬元後,於當日下午在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將陳李寶玉因為辦理過戶而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劉柏村,並告以陳李寶玉同意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之虛偽事實,使不知情之劉柏村以陳李寶玉為抵押義務人之名義連續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於該等文書上蓋用陳李寶玉上開印鑑章,完成私文書之偽造後,即將印鑑章交還予上訴人,並將完成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周繼鵬、黃建豪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劉柏村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該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李寶玉本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六日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及發票日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上,同時盜蓋陳李寶玉之印鑑章,而偽造該等本票,使陳李寶玉成為共同發票人,且基於同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以陳李寶玉名義偽填「授權劉柏村得隨時依事實需要自行填載付款地、到期日(按到期日部分發票時業巳填載)及利率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內容之授權書,並盜蓋陳李寶玉之印鑑章於其上以完成該文書,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於上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持該二紙本票連同授權書至台北市○○○路劉柏村之公司處,向不知情之劉柏村陳稱陳李寶玉已在前開本票上填載為發票人,交付劉柏村供擔保前揭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致生損害於陳李寶玉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卷附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士戶二字第九0六一0四六000號函檢送陳林寶玉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十月十二日申請印鑑證明之聲請書影本顯示,陳李寶玉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聲請三份印鑑證明,同年十月十二日聲請二份印鑑證明(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證人李岳樺於第一審證稱於簽約後一星期申請增值稅送件,辦理增值稅與過戶的文件是同時蓋章,蓋的是印鑑章,此時他們(指許獻東)有帶印鑑證明書來給伊等語,許獻東在簽約後一星期尚曾交付告訴人陳李寶玉之印鑑章與李岳樺代書,上訴人豈有可能持有陳李寶玉之印鑑章,而予以盜蓋偽造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及本票。

況陳李寶玉除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申請三份印鑑證明書外,又於同月十二日申請印鑑證明書二份,益證陳李寶玉之印鑑章自始至終均未曾交與上訴人保管,足見證人許獻東與陳李寶玉稱簽約當天就將陳李寶玉之印鑑章交上訴人保管超過一星期以上之關鍵性陳述,確非事實等語(原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二頁)。

對於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解及上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存有疑竇,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上訴人指告訴人陳李寶玉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向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三份,當時辦理房地過戶事宜所需之印鑑證明書為二份,該多出之一份印鑑證明書即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用,足見系爭抵押權係告訴人所同意設定,否則告訴人豈有可能多領一份印鑑證明書配合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手續。

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審理猶有未盡。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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