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252,200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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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賴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其如何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查電話通聯紀錄縱能證明告訴人董能揚有打電話給上訴人,惟並不足以證明其有授權上訴人代理投標標取會款,原審未調閱該通聯紀錄,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法定刑範圍,且非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情形,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及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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