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263,200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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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併引用第二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謝井秀、呂與真、葉俐妤之證言,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公共危險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就證人謝井秀、呂與真之證言無悖理及相互矛盾之處,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彭國樑於第一審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但其證述之內容,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請求再予傳訊,原審認無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於案發時在家,並未外出,尤無縱火之情事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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