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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查獲警員戴○剛、大陸地區女子陳○玉之證言、共同被告潘○珠(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參酌扣案使用過之保險套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妨害風化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又扣案之性交易金額雖為三千元(新台幣,以下同),但扣除服務女子應得之款項後,上訴人與共犯潘○珠之犯罪所得為一千五百元,原判決乃就該部分諭知沒收,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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