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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0號
上 訴 人 甲○○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七、二二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丁○○、丙○○、乙○○部分,撤銷原判決該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丁○○、丙○○、乙○○共同私行拘禁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丁○○、丙○○、乙○○各處有期徒刑八月);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原則,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原則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
又證物應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
原判決以告訴人賴文雄之警訊供述筆錄作為論處上訴人甲○○、丁○○、丙○○、乙○○本件罪刑之證據,並以共同被告田金武(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警訊供述筆錄為上訴人丙○○、乙○○論罪之基礎,然依原審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之審判筆錄記載,原審並未提示上開筆錄供上訴人等辨認,致上訴人等無從就此為適當之辯論,原判決遽採為論罪之證據,其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丁○○、田金武二人竟不思依循法律途徑謀求解決,而與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委託甲○○代為向賴文雄追討債務,並允諾給予催討得逞款項四成至五成作為報酬。
甲○○即夥同丙○○、乙○○及綽號『阿俊』、『大隻』、『阿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聯絡,由甲○○、丙○○與前開三名不詳男子之其中二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市○○○街、五權西四街口,強押賴文雄上車後,往台中縣太平市黃竹里竹仔坑山區行駛,途中以行動電話通知丁○○、田金武,謂已抓到賴文雄,坐於賴文雄兩側之二人,則對賴文雄施以毆打,並以臨時購買之黑色眼罩矇住賴文雄之雙眼,甲○○等文將賴文雄帶至台中縣太平市○村路一○三巷十號工寮後,即將賴文雄拘禁於該工寮內,使之無法自由行動,並由丙○○、乙○○及『阿俊』、『大隻』、『阿欽』等輪流看守,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賴文雄之行動自由」;
似認丁○○與甲○○、丙○○、乙○○、綽號「阿俊」、「大隻」、「阿欽」等基於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丙○○及不詳姓名男子之其中二位對告訴人賴文雄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而為同謀共同正犯,然於理由欄竟謂丁○○與甲○○、丙○○、乙○○及綽號「阿俊」、「大隻」、「阿欽」等就傷害及私行拘禁賴文雄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事實與理由矛盾,又丁○○於本件究分擔何項犯罪行為?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詳予認定並記載,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
㈢按共同正犯中之同謀共同正犯,因其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與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謀議,毋庸為嚴格之證據證明者不同。
本件丁○○若曾委託甲○○向賴文雄索討債務,丁○○對甲○○後續之傷害及私行拘禁被害人之犯罪行為,是否當然為同謀共同正犯?又丁○○究與甲○○等如何為本件犯罪行為之謀議?原判決均未深入究明,亦未於判決書內詳予認定及說明,俱有違誤。
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有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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