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牛奶」,早年即參加「松聯幫」組織,「松聯幫」原在台北市松山地區一帶活動,下設有「龍、虎、獅、豹」等堂口,有內部管理結構,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暴力性之組織,乃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約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起,該幫由上訴人主持,地位為「幫主」,帶領之幫眾有周長華、梁希賢、吳仕傑、黃育信(以上均已自首脫離組織或業經起訴)等數十人,迄八十年間始改由覃世維(已死亡)主持,因而淡出松聯幫;
雖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之日起,並無上訴人繼續參與首謀松聯幫活動之事證,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規定向警察機關自首辦理解散登記、脫離「松聯幫」之組織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首謀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周長華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脫離「松聯幫」時,證稱:「我是於民國七十三年大約二月由牛奶姜(甲○○)引我加入(松聯幫)的」、「七十三年是由甲○○(牛奶)所主持,後來約八十年換覃志偉主持指揮,八十四年覃志偉過世後就停頓了」、「七十三年在台北市松山區由我們大哥外號『牛奶』為首,將我們聚在一起,而成立『松聯幫』,有管理結構,但我們沒有犯罪」,作為認定上訴人首謀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松聯幫之重要證據。
惟證人周長華於同次警訊又供稱:「領導人是覃志偉,我只是小弟」(見偵二四八四八號卷第十五頁),在偵審中復一再翻異前供,證稱:「(問:你在七十三年二月間由綽號牛奶之甲○○引介參加松聯幫?)不是,是由覃志偉帶我們加入松聯幫的」、「(問:當時松聯幫幫主是否甲○○?)當時是誰,我不知道」、「(問:經向警方自首時,是否有說過你是由甲○○引進入松聯幫?)沒有」、「(問:你有無說當時幫主是甲○○,後來才由覃志偉接任?)沒有」、「我是七十四年加入松聯幫的,當時是跟著覃志偉。
筆錄後的簽名好像不是我簽的」、「覃志偉介紹我進去(指松聯幫),我不知甲○○有進入松聯幫」、「(問:你跟甲○○認識多久﹖)我很小就認識,我們是鄰居,我沒有講過甲○○,我不記得我有說是他」(見偵緝二二九號卷第七一至七三頁、上訴卷第七七頁、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足見周長華不但警局供述前後不一,其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與在偵審中之證述,更非一致;
而其在警局供稱:「加入儀式、方式、宣誓、監誓均沒有,只是口頭說說而已就算松聯兄弟了」(見偵二四八四八號卷第十三頁),是否合乎與參與以犯罪為宗旨結社之一般方式?又原判決既認定與周長華同時赴警局自首脫離松聯幫之朱偉立、陳德明、王國棟、陳達人、黃育信、賀方毅、李健成、梁希賢、張啟瑞、陳東海、曾建勳、徐朝輝、鄧舜展、陳德鈞、王豪華等人,於警訊時均僅供稱松聯幫幫主為覃志偉,並未提及前任幫主為何人(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至第六行),則朱偉立等人加入松聯幫之程序如何?究係何時參與?如係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任幫主之期間(即七十三年至八十年),則朱偉立等人與周長華既係同因上訴人聚集而成為松聯幫成員,渠等何以無一人指證參與時之松聯幫幫主係上訴人?何以渠等於警訊中之供述,適與周長華在偵審中所證相符?凡此,敘關周長華在警局之不利供述,是否適於供作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應根究明白。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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