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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六七六六、七七六七、一0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與趙明水合夥經營生意,由趙明水交與印鑑並同意以其名義領用大眾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大眾銀行)付款之空白支票一本,供其合夥生意使用。
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二人拆夥後,被告本應立即將前開印鑑及空白支票歸還趙明水,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於同年十月四日,被告又持前開印鑑至大眾銀行佯稱代理趙明水請領空白支票,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空白支票一本,得手後,未經趙明水之同意,擅自簽發該銀行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九紙支票,並交付給張金照、陳瑞梅、張錦堂及洪明昇等人,作為借款及付費之用。
其後被告因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不足,恐遭退票,遂向趙明水訛稱前開支票遺失,使不知情之趙明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間)至大眾銀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委由該銀行向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涉竊盜或侵占犯嫌,請求調查(誣告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
嗣上開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為警循線查獲等情。
因認被告牽連涉犯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以證人即大眾銀行承辦員鄭能湘於原法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告訴人趙明水曾多次於支票信用發生不良時,到銀行處理,係趙明水要求銀行給予通知等語,及卷附大眾銀行營業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營發字第一八七號函附之退票紀錄查詢單所示,票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均係於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後,始又辦理註銷退票紀錄等情,資為其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於退夥後,仍同意被告簽發使用其帳戶之支票,且每次退票時,銀行均係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再轉告被告處理,由被告向執票人收回支票後,交給告訴人持向銀行辦理註銷等語,可以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理由五之㈡)。
然查:㈠、依卷內資料,以告訴人趙明水名義向大眾銀行領取空白支票者,前後計有三次,即⑴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領用一本共二十五張(票號自第0000000至0000000號);
②八十五年十月四日領用一本共二十五張(票號自第0000000至0000000號);
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領用一張,票號第0000000號(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所附大眾銀行領用支票查詢單)。
又告訴人與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協議拆夥;
嗣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等情,分別有拆夥協議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影本各一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六十九頁)。
是告訴人於退夥時未取回原已領用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被告辯以:告訴人同意其繼續使用拆夥前已領取之空白支票等詞部分,縱屬可取;
惟被告又於雙方拆夥後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向大眾銀行領用第二本支票,並以告訴人為發票人而簽發使用部分,得否認定亦係獲有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有詳為研求之必要。
卷查告訴人堅稱:其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辦理掛失止付後,始請銀行承辦員於爾後有人提示支票時,通知其處理;
之前其未曾前往銀行辦理過註銷退票紀錄等語(見上更㈠卷第四十、四十一頁)。
是證人鄭能湘前揭證詞中,所稱「支票信用發生不良」之真意為何?究指因存款不足、或經告訴人掛失止付、或因其他事由而致支票不獲支付之情形?該「信用發生不良」之支票,係告訴人於合夥期間領用之第一本支票,抑或包括其拆夥後領用之第二本支票?又告訴人究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其辦理掛失止付之前或之後,要求大眾銀行給予通知?其經通知前往大眾銀行處理之內容,係在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抑或查明經其掛失之支票流向?顯非全無疑義,自應根究明白。
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以證人鄭能湘前述內容未臻明瞭之證言,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尚欠允當。
㈡、原判決引用之前揭大眾銀行退票紀錄查詢單(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僅係告訴人帳戶之支票經註銷退票之電腦列印單據。
從形式上觀察,尚不足據以認定係告訴人親自前往銀行處理。
又依卷附之告訴人在大眾銀行帳戶之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影本,其中關於票號第0000000(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申請註銷)、0000000(八十五年十月七日申請註銷)、0000000(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申請註銷)、0000000(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申請註銷)、0000000(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申請註銷)等號部分,其上固有「趙明水」之簽名(見第一審卷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然告訴人既否認係其前往付款銀行辦理註銷退票紀錄,則前揭註銷退票紀錄申請單上告訴人「趙明水」之簽名,究係出自何人之筆跡?因攸關被告所為:退票後由伊向執票人收回支票後,交給告訴人趙明水持向銀行辦理註銷等辯解,是否真實可信,自有詳察審認之必要。
原判決亦未調查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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