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0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又客觀上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係未滿十四歲之甲女(民國○○○年○月○○○日生,其他人別資料詳卷)之生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其住宅房間,不顧甲女以手推擋反抗,強以不法腕力加諸甲女身上,至甲女無力亦不能抗拒,而以手指進入甲女性器、或命甲女以口含其性器,或將其性器進入甲女性器等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
係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為其主要之憑據。
然依卷內資料,甲女於警詢時固稱:「叫我與他(指上訴人)性交,每星期一次或兩次」、「叫我躺下或趴下,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動大概一、二十分鐘後,射精在裡面後結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所附警詢筆錄);
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謂:「(被告如何對你性侵害?)他將生殖器碰到我的陰部,我不知道有沒有插入我陰部內」、「(被告對你性侵害時,他的性器官有插入你性器官?)我不清楚,只覺得很痛,……不知有無插入」等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背面),其就上訴人之性器有無進入其性器一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
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其生殖器部位並無傷害(即處女膜未破裂),有該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置偵查卷證物袋公文封內)。
且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被告有無以其他方法侵害你?)他用手摸我的性器官,我會痛,他也叫我用手摸他的性器官,也叫我用嘴巴含他的性器官」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並未指訴上訴人有以手指進入其性器之行為。
是上訴人縱以性器碰觸甲女之性器,及以手撫摸甲女之性器,然其性器及手指有無進入甲女之性器?茍屬肯定,上訴人長期(逾二年)、多次(依甲女所指每週一、二次)以性器及手指進入甲女性器為強制性交,其處女膜何以仍完整無故;
若為否定,上訴人究係基於強制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為?凡此攸關上訴人以性器或手指對甲女性侵害部分之行為,究應成立何項罪名之重要事實,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
又上開部分上訴人如僅負強制猥褻之刑責,則上訴人強制甲女為其口交部分之犯行,究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刑法關於性交之定義及強制性交罪相關規定修正生效日)之前或之後,即有具體認定、詳細記載之必要。
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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