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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係犯共同殺人、損壞遺棄屍體、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仍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殺人罪,各處無期徒刑;
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按:㈠、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件原審自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準備程序,迄同年七月十四日審判期日,就上訴人甲○○部分調查共同被告乙○○,及就上訴人乙○○部分調查共同被告甲○○時,均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相互間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不當剝奪其二人對於具證人適格之他方行使正當詰問權之機會,而逕以其二人所為不利於對方之供述,資為論罪之主要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且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同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對其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即應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
本件關於損壞遺棄屍體部分,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內,認定:上訴人等二人基於共同謀財害命之殺人犯意聯絡,共同殺害被害人王麗文後,「為湮滅(犯)罪證據,乙○○將王麗文屍體,以頭腳朝下臀部向上折彎腰部之方式置放入塑膠桶內,倒入純度百分之九十九未經稀釋之硫酸後,將硫酸桶一併放入塑膠桶再封蓋,蓋上帆布掩蔽。
……約於殺人三日後,乙○○乘大豐噴漆行旁溝圳遇雨水勢上漲水流湍急時,以鐵絲綑綁磚塊於塑膠桶口,將裝有王麗文殘餘屍骨之塑膠桶推入圳溝漂走」等情。
倘若不虛,則上訴人甲○○似未著手實施損壞遺棄屍體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欲論為共同正犯,應以其與乙○○有共同毀棄屍體之犯罪意思聯絡為必要。
原判決就毀棄被害人屍體部分,上訴人等二人事前共謀而有犯意之聯絡一節,既未於犯罪事實內為明白之認定;
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致其論上訴人等二人為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是否適法,無從憑以判斷,併屬無可維持。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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