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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 律師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告訴人葉佳紋均係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負責人葉重德之子,民國七十六年間,葉重德將其所有西德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一一五二股,登記於葉佳紋名下三○一八股,而甲○○、葉佳紋二人並未實際出資,即皆登記為西德公司之股東。
詎甲○○明知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西德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前,葉重德已將原登記之股東持股比例調整為葉重德七八○○股、葉公隆二二○○股、葉公超二○○○股、葉佳紋三二○○股、葉博任二四○○股、葉南宏一四○○股、葉昭玲一○○○股,而原登記於甲○○名下之一一五二股、葉李坐一○○股、鄭淑容二五五二股、葉麗娥一一五八股、葉穰驥一五五八股、柯仙桃一七五八股,則全數收回,與葉佳紋無涉。
詎甲○○竟意圖使葉佳紋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偽稱:「經查閱西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發現其所有之股份全數移轉他人,並詳閱西德公司之相關資料及會議記錄,發現葉佳紋自七十七年起利用其任職西德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乃偽造股份轉讓書(讓渡書)之方式(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將甲○○持有之股份,先私自轉予其他股東或董事,待甲○○未發覺後,再轉至其妹葉昭玲及葉佳紋名下,最後再轉至葉佳紋之妻徐莉莉名下」云云,而誣告葉佳紋偽造不實之股份讓渡書,送交有關機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不法變動其股份,涉犯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五、二百十四條)罪嫌。
該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四九九八號起訴書中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號判決告訴人葉佳紋無罪,上訴人甲○○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三八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乃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衹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又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葉重德先生明知其於七十七年將被告股份收回再持有,否則何能於八十三年將股票轉讓與陳英俊,則其既已將收回持有股份轉讓予陳英俊,自無書立被告所稱之西德股份重新分配表之可能,又被告雖又辯稱該股份重新分配表葉重德已和告訴人商議妥當,係告訴人事後反悔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分配表,其上未有任何大房二房子女之簽名,亦未有書立之日期,難以憑信,縱屬為真,亦不足為被告有利判決之依據」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八至十三行)。
惟證人葉昭玲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問:偵續卷第一九六頁之西德公司股份重新分配表,是否妳所寫?)在六、七年前,父親開完刀以後,父親叫我幫他寫下來的,那時父親常叫我幫他寫東西,我寫了很多張……」云云(見一審卷㈠第七十四頁背面),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調查時供謂:「(問:為何匯錢給『西德』?)那是他們匯給我,我再匯還給他們,作成資金有流動的情形,本來父親要分我(西德公司股份)11%的」;
告訴人葉佳紋於同日調查時亦供以:「(問:是否父親曾與你有約定如何分配財產、股份等及公司事?)往生前,父親說須新台幣(下同)二千萬,便以我名開戶匯入二千萬給父親」(見一審卷㈠第七十七頁),證人鄭淑容於原審調查時證陳:「(問:八十六年八月間告訴人葉佳紋的帳號有匯入葉公隆二十七萬元,王麗英有五十四萬元匯入葉穰驥的帳戶,陳雪芳有匯二百九十七萬元到被告甲○○的帳戶,同一天又把二百九十七萬元匯入葉昭玲的帳戶,葉公超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匯入二十七萬到葉昭玲的銀行帳戶裡面,葉穰驥又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匯入五十四萬元到徐莉莉的名下,是否知情,為何他們會匯來匯去?做何用途?)……有說股權要在(再之誤)重新變動……八十六年七、八月我父親葉重德有跟我講,我父親每天仍會到公司看一看,我父親有拿手稿給我看,說與告訴人葉佳紋談好了,股權重新分配比例,男的百分之十一,女的百分之二,為何如何(此之誤)分配原因我不太了解,是我父親跟我提的,是我父親的決定……」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六、一○七頁),果證人葉昭玲等所供不虛,上訴人之父葉重德於將上訴人持有之股份收回並轉讓予陳英俊後,如認其子女之財產已分配妥當,日後無意重行分配,何以事後囑證人葉昭玲謄寫西德公司股份重新分配表?又何以與告訴人葉佳紋及證人鄭淑容談及股權分配之事,並要告訴人匯款二千萬元?何以告訴人嗣亦匯款二千萬元?況上訴人之父葉重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對告訴人葉佳紋提起告訴後,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對葉佳紋告訴,而參酌卷附葉重德之告訴狀載稱:「……告訴人(葉重德)於七十七年因方便被告(葉佳紋)擔任西德藥品公司總經理職務之需,乃將告訴人之印章交付與被告,授權被告於業務範圍內得使用告訴人之印章。
詎料被告竟違反告訴人之授權意旨,於八十三年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將告訴人所有之股份,輾轉讓與被告之妻所有,嗣後告訴人查閱股東名簿始發現此不法事實。」
,嗣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仍陳稱:「八十二年間因告訴人(葉重德)為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其時醫師曾斷言告訴人將不久於世,當時被告(葉佳紋)即建議告訴人為節省遺產稅起見,暫將告訴人名下之七千八百股之西德公司之持股移轉其中七千四百股之股份予案外人陳英俊,當初被告曾信誓旦旦地向告訴人表示如告訴人需要,可隨時要求陳英俊將移轉至其名下之告訴人原有之持股(即七千四百股),移轉回告訴人名下,…及至八十六年間,告訴人之病情好轉之後,調閱西德公司之公司抄錄,始發現被告已然將原應允可隨時移轉回告訴人名下之原移轉至陳英俊名下之七千四百股之西德公司股份,全數移轉至被告之妻徐莉莉及其妹葉昭玲之名下…」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八號卷第三頁背面、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背面至一一六頁)。
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認為其於七十六年間原持有之西德公司股權一一五二股,縱由葉重德登記為其所有後,再變更為陳英俊名義,然倘葉重德指訴其與陳英俊間之股權轉讓為假買賣,如葉佳紋依葉重德之主張歸還西德公司之股權,依葉昭玲所寫之前開〞西德〞股份分配事宜表,其仍可能再度受讓西德公司之部分股權?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誤會或懷疑其於西德公司之股權嗣後移轉為告訴人之妻徐莉莉及其妹葉昭玲之名義,係由告訴人葉佳紋所主導,而提出申告,以明是非曲直,並非意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應仍有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認,以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如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案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仍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雖說明:「依本件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觀其決議內容有二:一為修改公司章程,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會議內容記載為『本公司部分董事、監察人股數全數轉讓當然解除,為利公司經營擬以全部改選,可否提請表決?』等語,可知在該股東會議召開之前,上訴人之持股即已歸零,因而該兩份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決議實與被告之股份歸零無涉,是被告指訴其原有持股經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西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變動為零股,即非事實」等旨(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五頁第一行)。
惟前開股東會議紀錄之紀錄人為告訴人葉佳紋,有該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且證人葉昭玲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先則證稱:「(問:七十七年五月十日是否確實有開會?)日期不記得,但記得有開一次會,有關股份變動」、「開會時大哥葉佳紋事先寫好草稿,叫我謄的,應該大家都有去開會」、「(問:會議紀錄上是否有載股數變動?)有」云云(見一審卷㈠第七十三頁背面),似指上訴人曾參加前開股東會;
惟其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葉公超、鄭淑容、告訴人葉佳紋及我有參加(七十七年股東會)會議,被告甲○○我沒有看到。
那次會議有談到股份的變動,是由我父親告知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三頁),似又指上訴人未曾參加前開股東會,所證已有不一;
況證人葉公超於第一審調查時證以:「六十九年葉佳紋進入公司後,葉重德便沒有管事,負責看頭看尾,拿煙請客人」、「(問:是否知七十六年股東異動?)不清楚,都沒開過股東會議」、「不清楚甲○○股份被異動」、「(問:父親病重時是否曾告知財產分配情形?)沒有,是在父親要告葉佳紋之後才知股份有變動」、「(問:七十六年你股份有增加?公司是否有印股票?)不知道,到八十六年才知『西德』在八十四年已印股票」(見一審卷㈠第二二二頁背面
、二二三頁背面至二二四頁);再證人鄭淑容於第一審調查時亦證謂:「(問:七十七年股權變動是否葉重德授意?)父親沒有說,我也沒有細問,父親告訴我,他也是事後知道股權變動」、「(問:『西德』是否有開股東會?)不知道」各等語(見一審卷㈡第九十五頁背面、九十六頁)。
果證人葉公超、鄭淑容於第一審;
及葉昭玲於原審所證不虛,上訴人並未參加有關其股份變動之會議,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同意告訴人及其父葉重德辦理前開股份之移轉,則本件辦理上訴人之股份移轉,究於何時如何辦理?原審未向主管機關調取上訴人股份原始變動資料,究明實情,以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亦有證據之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雖又說明:「鄭淑容為被告之弟葉公隆之配偶,其綜理西德公司之財務出納,有關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變更、西德公司向銀行借貸之董監聯保等事項皆係由其奉葉重德先生之指示處理,……對於西德公司之諸多事項瞭如指掌,又查七十七年股份變動之後,西德公司之董事長為葉重德先生,董事則為告訴人葉佳紋與葉公隆,監察人則為葉公超,……除葉重德先生與告訴人之外,葉公隆、葉公超皆係被告大房之手足,彼等於銀行進行董監聯保之際,當已知悉西德公司股份變動之情,則以家族企業中,兩房並立之微妙情況,手足親人間豈有不討論此事之理」等旨(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一至十行)。
惟證人鄭淑容於原審調查時證以:「(問:當時被告甲○○對於股份變動是否知道?)我父親在公司時,有對我說股份變動的情形暫時不要對外說,在七十七年一次,八十三年也有一次,我父親要我暫時不要對外面說,至於我父親為何股份變動的情形要我不要對外面說,我不清楚為什麼」、「(問:七十六年的會議紀錄,證人鄭淑容是紀錄,葉公隆是監察人,七十七改任為董事,此事有無告知葉公隆?)葉公隆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告知葉公隆」、「(問:你本來有二千二百五十二股,後來沒有,有無跟妳先生葉公隆講?或向何人提起或質疑?)我都沒有提」「(問:你發現股份變動,你去找你父親,你父親有無跟你講,要你股份變動的事情都不要講?)是的」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七、一○九至一一一頁)。
果該證人所證屬實,應於上訴人有利,原判決對該有利上訴人之證言,究竟如何不足採取,未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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