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陳素真原係夫妻,嗣二人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離婚,楊勝雄則係二人之婚生子女。
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楊勝雄自縊死亡,其身亡時未婚,無子。
楊勝雄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一之一四四地號土地(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重測後為三重市○○段第三一七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三號四樓建物(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重測後為三重市○○段第一七號建號),原應由甲○○、陳素真二人共同繼承。
不料甲○○因該土地及建物係其於八十年間購買而信託登記於楊勝雄名下,不願與陳素真共同繼承,竟不思以合法之訴訟程序主張,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委託代書蘇紅梅偽造以楊勝雄為出賣人,甲○○為買受人而買受前開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持向台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申報買賣契稅及監證,繼則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持向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將前開房、地登記為甲○○所有,足生損害於陳素真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原判決雖說明:「蘇紅梅代書事務所中有代書作業系統之電腦主機中,有被告之當事人資料,然無本件申請案之資料存檔,該電腦內最早的案件存檔資料係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資料,而該電腦之當事人資料係逐筆整批更新系統時間,可知被告甲○○係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委託辦理登記……證人蘇紅梅前開證言,應可採信。」
云云(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頁第二行)。
惟原判決所謂「逐筆整批更新系統時間」,是否即指於輸入電腦時,由電腦系統將實際所記載真正輸入之時間加以更改?如為肯定,該更新之範圍,究指將證人蘇紅梅所從事代書之各個案件,僅更新進行中之日期,至該最初受理及終結之日期,仍未更易,以便查考;
抑或自受理時起、進行中及終結後之日期全部更新?如指前者之情形,本件電腦內最早之被告資料存檔日期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似即為最初受理案件之日期;
而如係後者之情形,證人蘇紅梅既係從事代書工作,依實際受理及進行之日期輸入電腦,辦理相關案件,較易追蹤各案件自受理委辦之日起,各個進度所花費之時間,並能明瞭責任之歸屬,何以竟須採用「逐筆整批更新系統時間」?其更改之目的為何?又本件電腦資料有無記載受理過程之備份資料,可供追溯最初受理之日期?凡此攸關證人蘇紅梅證言之憑信性,自應根究明白,調查釐清。
原審未傳喚該作業系統之設計者即圳飛資訊科技電腦系統廠商以明究竟,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二)原判決雖以證人即代書蘇紅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蘇紅梅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固證稱:「當天(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甲○○拿權狀(房地)印鑑證明、楊勝雄之印鑑章到我事務所委託我辦過戶」、「他說楊勝雄是他兒子,並稱他兒子要將房地賣給他。
他稱陸續將款項付予楊勝雄,並有向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他將原始文件送來,我要他補房屋稅、地價稅單,嗣於十月間他補齊即送件」、「(被告有對你說他有付錢給楊勝雄?)有」(見偵續卷第一五三頁背面、一五六頁背面),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時則稱:「東西(過戶資料)好像是被告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前幾天給我的……我是八月一日做」(見偵續一卷第六十四頁);
而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你接受委任時,甲○○有無如何告訴你辦過戶?)他沒有要用買賣名義過戶……所以我就出主意用買賣名義過戶」、「被告父子間無實際價金之支付」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
其就受託辦理之日期及有無付款之過程所為供述齟齬不一,亦與被告堅稱確係八月一日始交付過戶資料之情事,並不相符,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之陳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即併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又說明:「楊勝雄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即親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前開楊勝雄之印鑑證明,楊勝雄請領後即交由其保管,倘楊勝雄無表明要系爭不動產過戶移轉返還被告,楊勝雄又何須親自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並請領印鑑證明書交由被告保管,是被告所辯伊與楊勝雄合意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伊名下等情,應堪採信」云云(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五行)。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所載日期乃楊勝雄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所請領,而依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楊勝雄於同年月十八日曾因系爭房地辦理二百四十萬元貸款之最高限額扺押登記(見他字卷第五十五頁),兩者日期甚為接近,則被告所提出楊勝雄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之印鑑證明,是否應係當時為辦理扺押貸款登記所請領,而非為不動產移轉過戶而請領,仍非無疑?再前開房地既可辦理二百四十萬元之貸款,該房地之市價自應在二百四十萬元以上,參以證人蘇紅梅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委辦時,楊勝雄未曾到場,被告與其子楊勝雄間實際未交付價金等情(見偵續一字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如果無訛,以證人蘇紅梅執業多年之代書經驗,何以未要求楊勝雄出面簽署同意過戶之書面文件,以昭憑信,卻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即將價值至少二百餘萬元之房地辦理過戶?原審並未詳查慎酌,勾稽明白,遽以楊勝雄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請領印鑑證明,即認本件房地移轉係經楊勝雄之同意,亦嫌率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R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