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03,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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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三、六二0八、六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江俊男(業經判刑定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由江俊男駕駛機車後載上訴人,途經高雄市○○區○○街與維新街口前,見楊淑琴獨行,乃乘其不備,由後座之上訴人搶奪楊女掛於肩上之皮包後逃逸(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嗣上訴人復自同年二月六日起至三月二日止,獨自在同市駕駛機車,乘人不備,連續搶奪張福玲等人之財物(搶奪時地、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警局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搶奪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之指述、重大刑案通報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暨現場照片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本件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被害人楊淑琴、狄成華、張福玲、景麗莉、吳秀蓮、葉雅娟、洪金蘭、蔣美枝等人在警詢及第一審中之陳述,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前,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上訴人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屬合法。

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採為證據。

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警訊筆錄均實在」、「沒有刑求,警察態度良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一三四、一七二頁),迄第一審仍供謂警訊、偵查筆錄實在(第一審卷第七三頁)。

迨原審調查時猶坦承附表編號一及三至七與、九、十所示犯行不諱,僅爭辯編號八犯行;

嗣始抗辯:「這是警察根據報案的紀錄,帶我去拍照的,我就承認,也沒有請被害人來指認。

警察說我已經犯了這麼多的案件,不差這一件,要我承認。

當時我想方便警察,我自己也方便,我不希望警察為難我,因為警察說如果我不承認的話,可能會為難我」云云,原審認其前供為可信,予以採納,後供為不實,加以摒棄,亦屬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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