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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為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豐公司)股東,明知其持有之鉅豐公司股份四千零五十股,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轉讓予該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乙○○,乃意圖使乙○○、蔡逢元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以乙○○、蔡逢元冒用其名義,在台灣新生報第十五版刊登遺失股東印鑑章之聲明,並偽刻其印章加蓋於鉅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前省建設廳)申請股東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
又明知鉅豐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經董事會決議以盈餘增資發行新股,仍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具狀稱乙○○冒用其名義,在中國時報第三十八版刊登遺失股東印鑑章之聲明,並偽造鉅豐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以盈餘增資並發行新股,復偽刻其印章加蓋於鉅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持向前省建設廳申請變更增資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被訴之被告,而誣指乙○○、蔡逢元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有關審判長應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之規定,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屬被告行使防禦權最重要之一環,乃審判期日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
倘事實審法院審判長未就被告被訴事實予以訊問,遽為有罪之認定,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其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明知其持有之鉅豐公司股份已轉讓予乙○○,猶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以乙○○、蔡逢元冒用其名義,在報上刊登遺失股東印鑑章之聲明,並偽刻其印章加蓋於鉅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之申請股東變更登記,而誣指乙○○、蔡逢元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二行至第十二行),原審審判長未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訊問之程序,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及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即逕就該部分事實為有罪之判決,難謂於法無違。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其持有之鉅豐公司股份四千零五十股,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每股一千元之價格轉讓予乙○○(見原判決第一面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
但理由內則謂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在鉅豐公司內開會議決,由鉅豐公司出讓坐落新竹市○○段第八八一、八八二號土地及新竹市○○路○段一九八號廠房予被告及其配偶鄧秀貞,被告則以其本人及鄧秀貞在鉅豐公司之股份,及新竹縣新豐鄉○○路四十七號建物暨基地,互為交換(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九行至第十三行),對於被告持有之鉅豐公司股份,究係以每股一千元之價格轉讓乙○○,抑或與鉅豐公司之土地互易?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兩歧,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可議。
㈢被告自訴乙○○偽造文書案件中,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提出自訴理由狀,係載乙○○在報上刊登被告遺失股東印鑑章之聲明,復捏造被告出席「股東會」決議通過盈餘轉增資案,並偽刻其印章加蓋於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持之申請增資變更登記等情(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刑事卷影本第二十八頁)。
乃原判決認被告所提之上開自訴理由狀,誣指乙○○偽造八十二年七月十日鉅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決議以盈餘增資並發行新股(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與上開自訴理由狀所指乙○○偽造之文書為「股東會會議紀錄」不相一致,併嫌欠洽。
㈣原判決謂被告雖與乙○○達成股份轉讓之合意,但其股份轉讓同意書「受讓人」欄為空白,倘被告僅限定乙○○為受讓人,理應將之載明於同意書上;
且依商業上習慣,是否指定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恆依受讓人之意願而定,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卻仍以乙○○將其受讓之股份直接登記予蔡逢元為由,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顯有誣告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六行至第六面第五行)。
但依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記載:「玆同意將本人(即被告)所持有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予乙○○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據」,並於「讓渡人」及「受讓人」欄分別加蓋被告及乙○○之印文。
又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亦載:「玆同意將本人所持有鉅豐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予乙○○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為據」(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十八頁、第一六一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影印卷第二十九頁),均明確記載其股份「轉讓予乙○○」。
倘上開同意書俱屬真正,能否謂其「受讓人」為空白,得由乙○○指定登記予第三人,而據此認被告顯有誣告之故意?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
㈤原判決復謂被告雖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陳淑卿涉嫌業務上侵占、詐欺得利等罪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但其告訴之事實,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故被告於告訴案件中,無須就該部分事實表示訴追之必要,其目的僅在於證明乙○○及陳淑卿確有業務上侵占之行為,屬告訴案件偵查中所為之攻擊方法,因認關於被告所提告訴案件部分之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面第七行至第十三面第六行)。
惟經核卷內資料,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係以乙○○、陳淑卿為被告,並以乙○○為鉅豐公司負責人,陳淑卿為會計,共同假藉職務之便,以短報收入提高支出之方法,侵占鉅豐公司財產,又利用短列公司帳目收支欺罔手段,致被告受有損害,亦涉有詐欺得利罪嫌(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八三號偵查卷影本第一頁至第三頁),與其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提之自訴案件,事實不盡相同,且未列陳淑卿為被告(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一八號刑事卷影本第一頁至第三頁),能否謂被告另案對乙○○、陳淑卿所為之告訴,僅屬攻擊方法,自非無疑。
實情如何,仍應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
㈥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顯現於審判庭,踐行直接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
原判決採憑證人曾玉雪在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中所為之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但稽之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未依法將曾玉雪之陳述筆錄宣讀或告以要旨,予以辯論之機會,同有違誤。
被告及自訴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不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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