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08,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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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售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在桃園縣八德巿重慶街五十三巷巷口,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二千元之價格,先後二次售賣海洛因各一包予黃欣文。

又於同月下旬某日,在八德巿和平路二二二號前,以二千元之價格售賣海洛因一包予何明義。

同年四月五日,在同前巷口,以一千元之價格售賣海洛因一包予綽號「阿安」之不詳姓名者。

復於同年四月六日在同一巷口,以二千元之價格售賣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九公克)予黃欣文(尚未給付價金);

迨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黃欣文為警查獲,並起出其向上訴人購得之海洛因一包,經警方授意後,由黃欣文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佯稱購買毒品,旋經警在八德巿重慶街一0九巷十五號附近查獲上訴人,並扣得海洛因四包(淨重共零點六八公克),及其所有供售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夾鏈袋暨行動電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

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採酌證人黃欣文在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之一,核屬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黃欣文於原審翻異前詞,另為不同之陳述,如何不足信為實在,判決內亦已說明其斟酌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面第五行至第十七行);

復以上訴人本即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之人,警方因達成犯罪調查目的之必要,授意黃欣文誘約購買毒品,藉以蒐集證據,且不違反法定程序及比例原則,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具有證據容許性,併已論敘翔明(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四行至第九面第十六行)。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黃欣文係配合警方誘約上訴人售賣毒品,其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原審審理中所述不一,顯然不實等語,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洞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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