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3,台上,5311,200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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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玖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另與何真慕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何真慕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ZEW|九四七號機車附載上訴人,行經高雄縣梓官鄉○○○○○道路旁,見洪育慎單獨一人騎乘車牌號碼TXJ|一0八號機車行經該處,何真慕即以機車衝撞洪育慎所騎乘之機車,洪育慎連人帶車倒地後,上訴人則持何真慕所購買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抵住洪育慎的脖子,致使洪育慎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脖子上的項鍊,並對洪育慎恐嚇稱:「妳要錢還是要命,如果不從便要將妳殺死」等語,致使洪育慎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置於口袋內之手機一具,得手後,上訴人與何真慕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搶得之金項鍊售予銀樓,而將變賣所得朋分花用等情,此部分事實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起訴書)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如屬無訛,上訴人此部分犯行,與原判決所認定之強盜犯罪事實,是否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即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原審就此未加審酌、論斷,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自非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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