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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本案中拉扯之間順勢拿取陳鳳林警員繫於腰部之手槍,其目的僅為求威嚇警員,以便逃跑,若逃跑不成,則舉槍自裁,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並無將該槍枝據為己有之意思。
又上訴人並未將手槍帶離現場,且從案發到結束,完全被壓制,根本無法支配該手槍,縱認有搶奪之罪嫌,亦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本案中上訴人雖曾拿取該槍枝,然立即遭原持有人陳鳳林警員之壓制,並將槍枝奪回,顯然陳鳳林對系爭手槍之支配權與監督權並未消失,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手槍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下,原判決論上訴人無故持有手槍之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陳鳳林、崔經祥、林文章、李國宏之證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上訴人診斷證明書、照片二張、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搶奪及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案通緝,覺得被捕後要關很久,所以才與警察發生肢體衝突並順勢搶槍,如果能逃就逃走,若逃不走想要自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搶槍後我只有拉開滑套,未開保險,亦未將槍口指向警員,搶到槍後就被警察合力壓制,根本沒有要開槍的情形等語,及辯護人辯以:搶奪部分,上訴人沒有不法之意圖,縱有搶奪的行為,只是未遂的階段;
上訴人從頭至尾都被警察壓制,所以上訴人對該手槍及子彈並沒有支配權,應不構成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或與事實不符,或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
又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訴人另犯搶奪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但據起訴書所載事實,足認已就上開二罪部分之事實起訴,法院自得加以審理,亦在判決內加以敘明。
另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涉犯殺人未遂部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在判決內加以說明。
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之罪刑,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加審酌、論斷,且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應認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搶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上訴人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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